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保监发〔2010〕103号
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会对成立以来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7月20日)进行了清理。目前,清理工作已完成。经2010年11月29日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对我会以下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中明显不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中的“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修改为“报送中国保监会”。
(二)将《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42号)第六条修改为:“按保险责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十二条修改为:“健康保险中的长期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中的年金保险可包含死亡责任。”
(三)将《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主送修改为:“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一段修改为:“根据目前市场发展情况,暂不允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管理运用。”
(四)将《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第一、二、三部分修改为:“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短期意外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费率由总公司确定并可实行浮动费率,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五)将《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进行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五章。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六)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16号)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股票资产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七)将《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进行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表述
删去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八)删去《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第一部分培训机构、第五部分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通知的最后一段。
(九)删去《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第四部分第三条。
(十)删去《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93号)第一部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十一)将《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47号)中“业务模式”的第一条修改为:“对于居住地集中,或同属某个组织的客户,可采用团体方式承保。团体保险凭证上应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种类和保险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每期保费、交费期限、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承保人地址和客户服务热线等必要信息。同时,将保险条款公开备置于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客户集中居住地或客户所属组织等地,方便客户随时查询。”
二、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中与《保险法》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附件一《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二十一条,附件二《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二十三条。
(二)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第六部分中的“对于违规责任人要依法采取责令撤换等行政处罚”修改为“对于违规责任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第五部分中的“对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精算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进行处罚,并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经营资格、取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经营资格等处罚措施”修改为“对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将《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00号)第二部分中的“责令撤换”修改为“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
(五)删去《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2号)中第六部分第四条。
(六)将《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第五部分第二段修改为:“电话录音是确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删去第五部分第五段“书面”的表述。
三、对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3〕6号)第二条“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表述。
将第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一)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15\%\) ;(二)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3\%\) ;(三)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 \(10\%\) 。”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中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三)删去《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4〕154号)中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实务指南》。
(四)将《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保监发〔2006〕98号)中涉及银行股权投资的“一般投资”修改为“非重大股权投资”的表述。
(五)将《关于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3号)中“五、其他报告”第四项修改为“经营分红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关于修订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5号)的规定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和电子文本”。
(六)删去《关于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七)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第五部分(一)修改为“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四、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规章名称或条文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涉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1、《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5〕1号)第一条。
2、《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第一条。
3、《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7〕28号)第一段。
4、《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93号)第一段。
5、《关于调整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法人许可证换发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流程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19号)第一条、第二条。
6、《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122号)第三条。
(二)将下列文件中涉及“《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1、《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23号)中第一部分第一段修改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以下简称“《2号令》”)。
2、《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2号)中《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条、第五条。
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7〕91号)中《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第十条。
4、《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29号)第六部分、第十二部分。
(三)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3-6号)的通知》(保监财会〔2007〕391号)问题解答第3号中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修改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
监会令〔2008〕1号)”。
(四)将《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16号)第一条中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将第七条中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第2号)”修改为“《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第8号)”。
(五)将《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6〕105号)第一部分第二段修改为:“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在县城设立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或者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
(六)将《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94号)第二部分修改为:“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
五、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保险法》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4号)十二部分中“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
“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66号)中的“《保险法》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保险法》第九十七条”。
将第二十三条中“《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三)将《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中的“《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四)将《关于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8〕27号)第二段“《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五)将《关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提存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66号)中“《保险法》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保险法》第九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所列文件将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保险 规范性文件 通知
编录:李娜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校对:郑重
2010年12月6日印发
文章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