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保监局关于深入推进人身保险销售行为

可回溯管理的通知

沪银保监通〔2020〕48号

在沪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为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从源头上治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有关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规定,结合上海保险市场实际,现就深入推进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适用主体与实施范围

除电话销售业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外,在上海地区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各机构)向自然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含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但保证续保的人身保险产品),且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按照本通知要求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以下简称“双录”)的可回溯手段予以记录。团体保险和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产品除外。

二、录制内容

(一)公共录制内容

1.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告知或展示本人所属机构名称。

2.销售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产品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3.销售人员采取适当方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所购买产品为保险产品,以及承保保险机构名称、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保险期间和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如有现金价值的须说明“第二年退保金约为已缴保费的百分之几”)等。

4.销售人员询问投保人是否对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进行了如实告知、投保单中的内容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告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5.投保人对销售人员的说明告知及询问等内容作出是否清楚了解的答复。

6.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或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其他条款,以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单权益、保障利益有限制或不利影响的条款。

(二)特定产品增加录制内容

1.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人员应说明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出示产品说明书、询问投保单风险提示语是否为投保人本人亲笔抄录等。

2.健康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应说明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续保条件和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等。

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产品,应包括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为同一人的情形除外。

三、录制规范

(一)录制要求。“双录”应符合相关业务规范要求,视听资料应真实、完整、连续,能清晰辨识人员面部特征、交谈内容以及相关证件、文件和签名,录制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剪辑。

(二)系统自动记录显示。录制系统应自动记录并在视频中明确显示录制当时的时间、地点。时间应精确到分;地点应至少到地级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除外)。

(三)语音播报。各机构可在确保录制质量的前提下,运用新技术提高“双录”质效,可通过嵌入可回溯管理系统的语音播报、视频等方式向投保人展示应当由销售人员阅读介绍的格式化内容。

(四)流程简化。投保单填写、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单风险提示语抄录过程可以事前完成,但应在“双录”过程中通过语音提示并得到投保人肯定回答的方式来确认投保人本人填写及抄录。如采用电子执业证且将电子执业证与“双录”系统自动绑定展示的,则录制内容可不包括第二条第(一)款第1 项。

四、质检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视听资料质检体系,制定质检制度,建立质检信息系统,配备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的质检人员。对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全部成交件视听资料按每月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

(二)在质检中发现视听资料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整改。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完成质检和问题件整改。

五、“双录”用语

(一)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牵头制定适用本通知的上海地区“双录”基本用语示例,结合实际为会员单位提供支持。

(二)保险公司应为适用本通知的保险产品制定“双录”销售用语并提供保险中介机构一体适用。

(三)各保险中介机构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时,应使用承保保险机构统一制定的“双录”销售用语。

六、资料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制定视听资料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规范调阅程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双录”完成后将录制的视听资料和其他业务档案一并反馈至承保保险机构。

(二)保险公司省级及以上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责视听资料的保存,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销售人员不得擅自保存视听资料。

(三)视听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如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还应至少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二年。

七、信息保护

各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对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内容、电子数据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和擅自复制,严禁将资料用作其他商业用途。

八、责任追究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实施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九、其他事项

(一)前置消保审查。第二条第(一)款第6 项中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应经保险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事先审查确认。

(二)专区“双录”。鼓励各机构在营业场所建立销售专区实施规范化“双录”。销售专区应有专门标识,配备固定的“双录”设备,确保“双录”质量。

(三)远程“双录”

1.被保险人远程:当投保人与销售人员在同一地点但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不在同一地点时,各机构可以在认证投保人身份后,通过对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进行远程身份识别的方式完成“双录”。远程“双录”应确保销售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屏,并采用各机构指定的“双录”系统。

2.投保人远程:当投保人与销售人员不在同一地点时,各机构可通过对销售人员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方式开展远程“双录”,但销售人员应到所在机构的销售专区进行远程“双录”。

(四)销售人员差异化管理。各机构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对允许实施投保人远程“双录”的销售人员进行名单化管理。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优质销售人员可开展投保人远程“双录”(不能突破目前异地展业有关监管规定)。

(五)不适用情形。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通知,仍须依照《办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落实<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265号)要求执行。

十、分步实施

深入推进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采取分阶段方式实施。

第一阶段: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为实施过渡期。过渡期内各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过去一年内有保费收入且继续在售的至少一类保险产品试点开展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完善内控措施。

第二阶段:2021 年4月 1 日开始,正式实施。上海银保监局对各机构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纳入日常监管,对存在问题的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各机构应高度重视,完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内控制度,升级改造业务系统,加强教育宣传培训,确保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保险公司应将本通知转达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含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202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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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