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6〕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见附件 1)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 号,见附件2)规定,现将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监管收费范围

(一)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

(四)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五)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

二、保险业监管收费标准

保险业监管费由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两部分组成,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

1.对各类保险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照营运资金)的 0.4‰收取,其中,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每年每家不超过 200万元。

2.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 1‰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 30万元,最高不超过 100万元。

3.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中介集团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 0.4‰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 3000元,最高不超过5 万元。

4.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照每年每家2万元收取。

(二)业务监管费。

降低对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6‰收取;对意外伤害保险、除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8‰收取;对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4‰收取。上述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含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

其中:对于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照年度销售额的0.4‰收取。

2.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年度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0.4‰收取。

按照“优化收费结构、减轻企业负担”原则,对因监管费政策调整导致缴费增加的保险机构,其 2014年和2015 年应缴监管费仍按照本通知印发前规定的 2013 年收费标准执行;其 2016年和2017 年应缴监管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保险业监管收费减免范围

(一)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对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四)对开业不满(含)3 年(以开业时间的自然年份计算)的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减半收取保险机构监管费。

四、缴费事项

(一)缴费主体。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其法人机构统一缴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由各分公司和代表处缴纳。

(二)缴费基数。机构监管费的缴费基数为上年末注册资本金(新设机构为当年注册资本金),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基数为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度相关财务报表数据。

(三)缴费时间。各保险机构应于每年的7月 15日至31日缴纳当年的保险业监管费,同时向执收单位报送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含电子数据)。保险机构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2014年和2015年的监管费汇算清缴,并报送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附件3)。

(四)执收单位。中国保监会及所属保监局为监管费执收单位,设立财政汇缴专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监管费缴入保监会财政汇缴专户;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监管费缴入所属地保监局财政汇缴专户(附件4)。

(五)收费票据。执收单位收到缴款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票据邮寄缴款机构。缴款机构应将票据复印件送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五、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及所属保监局负责对缴款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监管费的,责令其补缴或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4 年。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号)

3.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

4.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明细表

中国保监会

2016 年 1 月 25 日

(请各保监局代转给辖区内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财政部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税〔2015〕2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监管费

(一)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以下称被监管单位),收取机构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末注册资本金(新设机构按当年注册资本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其上年末营运资金(新设机构按当年营运资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定额收取。

注册资本金、营运资金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二)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业务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按其上年自留保费一定比例收取。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其上年销售额一定比例收取;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取。

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包括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

自留保费、销售额、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

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其法人机构统一缴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各分公司和代表处缴纳。被监管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业监管费。

(四)对下列情形减免保险业监管费:

  1. 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2. 对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3. 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1. 对开业不满(含)3年(以开业时间的自然年份计算)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减半收取保险机构监管费。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费

保监会在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

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收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被监管单位将保险业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后,要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送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所在地保监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保监会开展保险业监管及组织考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

86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2月5日印发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财 政 部

发改价格[2016]1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印发《关于重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0号)、《关于重新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1号)和《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按照总体不增加被监管单位负担的原则,重新审核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

一、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费收费项目主要包括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证监会和保监会收费项目还包括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

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费收费标准分别按照附件1、附件2和附件3规定执行。证监会、保监会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银监会、证监会的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保监会的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均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相关收费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收费标准。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银行业监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银行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1.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2. 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月4日

银行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机构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被监管单位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为: 机构监管费=上年末实收资本×0.05%×风险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单位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 0.85,二级为 0.92,三级为 1,四级为 1.08,五级为 1.15。

二、业务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单位收取业务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末资产总额减去上年末实收资本后的一定比例分档累加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

具体标准为:业务监管费=(上年末资产总额-上年末实收资本)×分档费率×风险调整系数-境外分支机构向所在国家缴纳的监管费。

2015 至 2017 年的分档费率为: 6 万亿元(含 6 万亿元)以下部分为 0.03483‰, 6 万亿元以上至 9 万亿元(含 9 万亿元)部分为 0.0243‰, 9 万亿元以上至 12 万亿元(含 12 万亿元)部分为 0.0162‰, 12 万亿元以上至 15 万亿元(含 15 万亿元)部分为 0.0081‰, 15 万亿

元以上部分免收。

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单位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85,二级为0.92,三级为1,四级为1.08,五级为1.15。

被监管单位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计缴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该境外分支机构按上述标准计收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上述规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机构监管费

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机构监管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的 0.5‰收取,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的 0.5‰收取,最高不超过 5 万元。

二、业务监管费

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证券业务监管费,按股票年交易额的 \(0.02\%\) 收取。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收取期货业务监管费,按年交易额的 \(0.001\%\) 收取。

上述规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机构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等收取机构监管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对各类保险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照营运资金)的 0.4‰收取,其中,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每年每家不超过200万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 1‰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中介集团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 0.4‰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照每年每家2万元收取。

二、业务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业务监管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6%收取;对意外伤害保险、除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8‰收取;对人寿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4‰收取。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每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 0.4‰收取。

上述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含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其中,对于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照年度销售额的0.4%收取。

监管费政策调整后应缴监管费增加的保险公司和机构,其2014年和2015年应缴监管费仍按照本通知印发前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其2016年和2017年应缴监管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保监会按照原收费标准预收的监管费,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汇算清缴。

本文原始链接

文章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